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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标GB13271-2014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

创建时间:2024-12-26

 

GB13271-2014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,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、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、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,GB13271-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。

 

 

一、适用范围

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、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。

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、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 65th 及以下蒸汽锅炉、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;各种容量的层燃炉、抛煤机炉。

使用型煤、水煤浆、煤矸石、石油焦、油页岩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,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。

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、环境保护 设施设计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
 

二、不适用范围:

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、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。

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制。

 

表1: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              单位:mg/m³

污染物项目

限值

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

燃煤锅炉

燃油锅炉

燃气锅炉

颗粒物

80

60

30

烟囱或烟道

二氧化硫

400

550(1)

300

100

氮氧化物

400

400

400

汞及其化合物

0.05
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

≤1

烟囱排放口

注:(1)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、重庆市、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。

 

自2014年7月1日起,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
 

表2: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单位:mg/m³

污染物项目

限值

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

燃煤锅炉

燃油锅炉

燃气锅炉

颗粒物

50

30

20

烟囱或烟道

二氧化硫

300

200

50

氮氧化物

300

250

200

汞及其化合物

0.05
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

≤1

烟囱排放口

 

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、时间,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。

 

表3: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单位:mg/m³

污染物项目

限值

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

燃煤锅炉

燃油锅炉

燃气锅炉

颗粒物

30

30

20

烟囱或烟道

二氧化硫

200

100

50

氮氧化物

200

200

150

汞及其化合物

0.05
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

≤1

烟囱排放口

 

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,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,按表4规定执行,燃油、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,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。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,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。

 

表4: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

锅炉房装机总容量

MW

<0.7

0.7~<1.4

1.4~<2.8

2.8~<7

7~<14

≥14

t/h

<1

1~<2

2~<4

4~<10

10~<20

≥20

烟囱最低允许高度

m

20

25

30

35

40

45

 

 

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,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,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,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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